Miller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控告拾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u-car汽車網站)負責人不法侵權,案號:北院隆民澤9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u-car汽車網站侵害人格權與姓名權事證眾多
事情原因為拾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u-car汽車網站(http://www.u-car.com.tw),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以暱稱路比(lolo0987)為首等眾多u-car會員(不同暱稱)在u-car汽車網站討論區各網頁版面張貼與轉貼大量不實內容與圖片(抹黑誹謗原告的內容),同時產生許多不利原告(Miller)之負面評價,Miller 於自訴狀提供的原證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一)高達28頁。
因u-car汽車網站不刪除侵權資料,衍生相關刑事案件侵權責任
Miller於95年11月28日 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控告u-car會員路比(lolo0987)偽造工單與加重誹謗。(原證二)
由於u-car網站的誹謗網頁內容不斷增加,Miller於97年3月27日 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u-car會員路比等人妨害名譽,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8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原證三)
Miller於97年7月17日 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u-car會員得瑞克妨害名譽,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505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原證四)
不明人士利用u-car網站不實網頁資料衍生之負面評價,向新竹地檢署不實告發(竹檢慎忠96他1695號案件)。不明人士二度利用u-car網站不實網頁資料,衍生之負面評價,再次向新竹地檢署不實告發(仁股他字第1264號案件),無故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浪費公器、滋擾原告之情事再度發生。上述2案Miller已提供相關合法的文件、公文與證件配合檢方調查,偵結公文請參閱Miller於Mobile01網站刊登嚴正聲明的內容。
某同業利用yahoo拍賣網頁,散佈u-car網站誹謗網頁資料與不實指摘內容,Miller於97年3月27日 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某同業妨害名譽(97年度他字第681號妨害名譽案件),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歲股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妨害名譽案件)。(原證十五)
如果被告採取正常的管理程序,將不實侵權內容適時刪除,Miller根本不需要/無意願耗費龐大的心力與時間,一再前往新竹地檢署依法按鈴申告,也不必前往新竹地檢署面對誣告的相關調查程序,無端消耗這麼多社會成本與司法資源,原因竟然只是因為u-car未進行任何查證與管理程序。
Miller已提供法院u-car侵害原告營業收入的證據資料
由於法院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清償日」意義不明白,因此要求被告補正營業損失賠償的起始日期計算方式與相關補強說明與證據,Miller於97年12月9日,將法院要求補正的資料與證據以掛號郵件寄出。從法院要求補正的內容可知,法官對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的民事起訴狀與20件證物內容的適法性,沒什麼疑問。收到被告的言詞辨論狀以後,Miller再提出民事準備狀與8件證物反駁被告的言詞辨論狀與9件證物內容(另預備3件於言詞辯論使用)。
Miller多次利用u-car網頁、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知會u-car負責人與管理團隊相關侵權事證與違法內容,已善盡告知義務與責任
Miller自96年起,多次利用u-car網頁、電子郵件(原證八)、存證信函(原證十一),提醒u-car負責人與管理團隊,路比利用IP轉址躲避檢警追緝的事實、提供警方相關的偵辦資料(Miller願意再提供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充分告知u-car負責人與管理團隊違反民法等相關規定,需承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告知u-car負責人如拒絕刪除不實誹謗網頁內容,Miller依法有權利透過法院強制刪除不實侵權網頁內容與要求賠償金額,但管理團隊甚至不提供u-car汽車網站的實際聯絡方式,迫使Miller尋求警方協助,證據如下:
被告陳鵬旭與管理團隊至言詞辯論庭召開時,仍未刪除任何不實誹謗內容
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兩造於98年1月13日 上午11時15分,在2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Miller與u-car負責人皆無委任律師,均由本人親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由於Miller事前提供的侵權事證高達28件(另預備補充原證29~31於言詞辯論程序使用),實際上言詞辯論進行時,承審法官只引用原證一(u-car討論區網頁誹謗與負面評價內容資料28張)、原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號:竹檢慎孝97他680字第14076號)、原證八(原告通知u-car網站管理人員9封電子郵件內容資料12張)等資料即已形成判決心證,諭知被告u-car汽車網站負責人,對討論區內容有管理義務與責任,法官要求被告當日需立即刪除侵權不實網頁資料,因此u-car汽車網站於98年1月13日才刪除所有侵權不實網頁資料。由本版面內容可清楚發現Miller一直不願意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但事實證明Miller除了以司法程序捍衛自身權益,別無他法,雖然本案從具狀提告到庭內和解不到3個月就結束,但Miller光是自己研究侵權行為法、蒐證與撰寫訴狀等等,就花了一年多的時間準備,訴訟耗時費力的前置作業與訴訟過程,如果沒有自己經歷,一般人無法了解『打官司』會造成被害人多嚴重的經濟面損失與精神面煎熬。
u-car網站刊登之道歉啟事為法院判決結果,非被告主動刊登之作為
承審法官以民法18條、第19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的規定,判決被告(u-car汽車網站負責人)依原告(Miller)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在u-car汽車網站(www.u-car.com.tw)汽車討論區首頁,刊登設定置頂版面道歉啟事半年。法官以網站經營不易,詢問Miller酌減賠償金額之可能性,Miller主動表明願意放棄慰撫金與營業損失求償權利,但要求版面道歉啟事必需刊登一年(原告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原本就要求刊登置頂版面道歉啟事一年),並設定不得回應,法官詢問被告意願後,兩造同意和解內容當庭簽署和解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庭內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Miller事後才注意到民事訴訟法第88條,原來和解可以要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費用),並不是判決原告勝訴才能要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費用)。
民法侵權相關條文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48條(公益違反之禁止、權利濫用之禁止、誠信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380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Miller非常不願意透過冗長司法程序解決網路誹謗的問題,但是從實際的處理過程來看,不透過法律程序,完全無法解決此事,Miller原始的請求僅為刪除侵權網頁內容而已,但u-car汽車網站與某同業漠視Miller權益,我只好透過司法程序證明u-car汽車網站與某同業違法事實,並證明違反相關法律要承擔賠償慰撫金與刊登道歉啟事的責任,甚至判刑的嚴重後果。